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37號
CTDM,110,簡,937,202110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1697號、109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光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號、 000-000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所管理,分別出租予杜進生江金生高雄市○○區○ ○○段○○段0000000 號、東勢埔段1063號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下稱 本案土地),且本案土地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及管理權人 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前,不得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 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即自民國107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 之期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整 地,予以占用,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涵養,而有致生水土流失 之虞,違規面積達1 公頃,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 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107 年11月30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始 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士楊旻憲、證人杜 進生、江金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7 年11月30日會勘記錄、水土流失定性檢核表、現場照片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108 年4 月26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 00000 號涵暨檢附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08 年5 月15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2321400 號函、杜進生10 8 年10月16日函覆狀、高雄市杉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江金山108 年10月15日函覆 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 年2 月 18日屏旗字第1086310317號函、108 年6 月5 日屏旗字第10



86162708號函、高雄市內門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109 年2 月20日高市水保字第10930761300 函暨檢附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計畫及相關公文影本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 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 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 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 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 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 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 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 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 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 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 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 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 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 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 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 其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自明。同法第32條第4 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 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 者,如有未遂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本案尚 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水土流失定性檢核表可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 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惟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稽諸同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可區分為「墾殖」、「占用」及從事同法 第8 條第1 項第2 至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又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係修路 除草,將土地整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 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依據107 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會勘本案土地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本案土地 確實遭開挖整平,且並無種植任何植物(見他字第10頁反 面至第11頁),顯然被告非開墾荒地以種植作物為目的之 「墾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態樣係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占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條文條項 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四)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 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 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起至107 年11月30日為 止,主觀上基於占用本案土地之單一目的,進行開挖整地 之行為,繼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而為非法 占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及管理權人同意,亦無先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占用本案 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工程,雖未變更地貌、致生水土流失之 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 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命就本案土地限期辦理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改正後,被告即積極處理改正,並於110 年 7 月16日經該局認定改正完成一情,有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110 年10月13日高市水保字第11037874800 號函暨檢附之 會勘記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尚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 稍獲減輕;並考量其占用之本案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占 用之期間,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