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30號
CTDM,110,簡,930,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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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70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受理後(110 年度簡字第880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110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並以管轄錯誤為由
,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 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 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 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 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2 萬9,987 元, 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 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70號
 
被 告 董書齊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書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 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 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9 年5 月28日20時58分許,孫 凱鴻接獲詐騙電話,對方冒充為商店客服人員,並佯稱:店 家伺服器遭受駭客攻擊,現多5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云云,孫凱鴻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翌( 29) 日0 時4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後,始知 受騙。
二、案經孫凱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董書齊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對方在五福路的享溫馨KTV 跟 我講說可以辦貸款,他說因為銀行要核對資料,我想說他是 朋友姜丞韜認識的,我簿子跟卡片就在KTV 交給他了,後來 他人就不見了,對方叫「邵軒」,真正名字我不知道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孫凱鴻受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轉帳當日隨 即遭提領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是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之相 關對話紀錄佐證,且被告雖稱友人姜承韜當時亦在KTV , 惟經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未有名為姜承韜之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供詞已難逕以採信。況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 帳等功能,既非足以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之物 ,且被告自承其對於該代辦貸款之人姓名、公司等資料均 一無所悉,自亦無法掌控該人對帳戶之使用,卻為申辦貸 款而貿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已有容任該帳戶 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更遑論一般申辦貸款至多僅需提供證件或財 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其身分、資力及信用狀況即為已足, 而銀行核貸時係將款項撥至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嗣後借款 人償還貸款時亦僅需匯款至銀行指定帳戶內即可,無須將



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士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詎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 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另參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為83元 ,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甚少,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 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損 失財物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 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如何申辦貸款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 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使對方於 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 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 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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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