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晴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晴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強力壯,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 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於本案犯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其品行亦屬 不佳;其利用店主疏未看守之隙,登堂入室竊取店內財物, 亦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本不宜輕宥;惟念在其所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內現金約2至3仟元等語,但無證 據證明其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依被告 於警詢中自白作為判斷之基礎,附予敘明),俱應屬被告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據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04號
被 告 邵晴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晴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1時5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力淑婷經營之紅茶幫飲料店前,趁無人看守之 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離現場。嗣因力淑婷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邵晴微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力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車主郭陳金葉於警詢之 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6張、查獲照片2張。綜上,被告竊盜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