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96號
CTDM,110,簡,159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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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6日5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吳東欽)普通重型機 車(車尾附掛有推車),行經黃鴻飛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號之鐵皮倉庫,見該倉庫電動鐵捲門未完全關 閉,且無人在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單一整體犯意,接續於同日5時4分、7時1分許 ,兩度自該倉庫電動鐵捲門下方縫隙鑽入該倉庫內(所涉無 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鴻飛所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233,600元),均將 上開財物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所附掛之推車上,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將上開竊得贓物售予不知情之不 詳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黃鴻飛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告黃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鴻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估價單、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6日5時4 分許及7時1分許、犯罪地點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



0○0號之鐵皮倉庫,彼此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侵害之 法益亦屬相同,該些部分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漏未論述及此 ,應予補充。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依序經判處有期 徒刑7月、4月、7月、6月、5月、5月、7月、7月、9月、5月 、4月、3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於106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 9日待執行(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10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 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與本案所 涉案件之罪質相同,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 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特別惡性,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而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 被告品行以觀,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 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兼以被告本次所竊財物甚多 、價值不斐(據告訴人陳報價值233,600元),且被告均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微,本不宜輕宥;惟 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其係趁告訴人 一時疏忽未將電動鐵捲門完全閉合之機會,入室行竊之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物品變賣換得款5千餘元已花用 殆盡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 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 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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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灶(寬56公分、高60公分) │24組 │8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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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低灶(寬56公分、高40公分) │30組 │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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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湯桶灶(寬50公分、高20公分) │20組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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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纜線(長約50至20公尺) │1條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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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3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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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