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94號
CTDM,110,簡,159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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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輝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編號2 之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7 月29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陳述書 」更正並增列為「編號2 之5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年7 月29日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增 列編號2 之8 :108 年7 月25日被告之陳述書」。 (二)待證事實部分:「編號2 之2 :被告於『108 年7 月15 日』收受處罰鍰10萬元,並命其應於108 年11月6 日前 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書 之事實。」更正為「編號2 之2 :被告於『108 年8 月 1 日』收受處罰鍰10萬元,並命其應於108 年11月6 日 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處分 書之事實。」。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 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 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違反非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 市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 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約為0.2076公頃(他字卷第35頁 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暨其作為工廠倉庫使用 所獲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00號
 
被 告 許得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得輝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持分二分之一) ,且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 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



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仍於民國108 年6 月 11日前之某日,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鐵皮建物、圍牆及鋪設水 泥地,供作為工廠倉庫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8 年7 月29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832037200 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並應於108 年11月6 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 目之使用。而許得輝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 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於110 年2 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 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得輝於偵查中之自│承認在上開土地上建造鐵皮建│
│ │白 │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供作│
│ │ │為工廠倉庫使用之事實。 │
├──┼───────────┼─────────────┤
│2 │⒈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8 │⒈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及實際使│
│ │ 年7月8日高市岡區民字│ 用人為被告,及上開土地經│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 建造鐵皮建物、圍牆及鋪設│
│ │ 高雄市非都市土地違規│ 水泥地,供作為工廠倉庫使│
│ │ 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 用之事實。 │
│ │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8 │⒉被告於108年7月15日收受處│
│ │ 年6月24日高市農務字 │ 罰鍰10萬元,並命其應於10│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8年11月6日前變更使用、停│
│ │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
│ │ 年7月10日高市地政用 │ 原狀之處分書之事實。 │
│ │ 字第10831825500號函 │⒊迄110年2月28日被告仍未依│
│ │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 上開處分書回復原狀之事實│
│ │ 年7月29日高市地政用 │ 。 │
│ │ 字第10832037200號函 │ │
│ │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8 │ │
│ │ 年7月29日違反區域計 │ │
│ │ 畫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 │
│ │ 證書、陳述書 │ │
│ │⒍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0 │ │
│ │ 年3月4日高市岡區民字│ │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 │
│ │ 複查照片 │ │
│ │ 年3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 │
│ │ 第00000000000號函 │ │
└──┴───────────┴─────────────┘
二、核被告許得輝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第21 條規定,請依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 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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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