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77號
CTDM,110,簡,1577,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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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擇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亦有多次 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取之本案財物均已經警當場 扣押並返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 大學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不予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財物均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簡擇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擇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8 月30日7 時11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便利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Crest 鑽白 清新牙膏2 條、牙周適深層潔淨牙膏2 條、舒酸定強化琺瑯 美白牙膏5 條、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1 條、牙周適固齒護齦 清新牙膏1 條、舒酸定專業修護牙膏1 條、抗敏護齦牙膏原 味3 條、舒酸定專業超值組1 條、Crest 鑽感薄荷牙膏2 條 、舒酸定速效修護美白牙膏1 條( 總計價值新臺幣3,134 元 ,已發還) ,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商品置放於隨身包包後 步出店外,因該店店長許敏蓉自店內監視器目睹行竊經過而 予以攔阻並報警,經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商 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敏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交易明細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影像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 共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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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