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59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1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太平為堆高機駕駛,其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 在柏仁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 工地,駕駛堆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四周狀況,避免 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所駕堆高機車輪碾壓亦在現場工作之陳冠涵足部 ,陳冠涵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太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冠涵、證人林明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柱利消防有限公司工 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駛堆高機作業,疏未注意堆高機四周狀況而傷及告訴 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 為遊民而無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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