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麗雲與其夫王佩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飼養德國牧羊犬 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 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 作為義務,而應注意隨時以鍊繩牽引、戴上口罩或為其他適 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因獸性發作而有傷害他人之可能 性。嗣於民國110年1月29日9時許,上開德國牧羊犬在施麗 雲上址住處後院活動,施麗雲依其個人情狀與所處環境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或其他適當之防護 措施管控上開德國牧羊犬,即貿然開啟上址住處後院大門, 上開德國牧羊犬即乘機衝出門外,適陳王玉秋行經高雄市○ ○區○○街000巷000號前,上開德國牧羊犬遂先撲倒陳王玉 秋,並撕咬陳王玉秋之右手,致陳王玉秋受有右前臂多處撕 裂傷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麗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王玉秋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王佩佩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寵物登記(轉讓)資料各1份、現場 及犬隻照片2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 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上開德國牧
羊犬之飼主,理當知悉上開相關之規定,以適當之防護措施 管控所飼養之犬隻,惟其竟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上開德國牧 羊犬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即貿然開啟上址住處後院大 門,上開德國牧羊犬即乘機衝出門外,致於前揭時地咬傷適 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則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四、核被告施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五、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上開德國牧羊犬或為其他適 當之防護措施,即貿然開啟上址住處後院大門,致告訴人遭 咬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 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