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軍偵字第171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任職於海軍反潛航空大隊(案發後已退役),代 號AV000-A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則係為甲○○同單位之軍職下屬;緣甲女於民國109 年 7 月21日下午7 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之工作場所因精 神狀況不佳而身體不適、全身抽搐,經其同事送往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俗稱「海總」,簡稱海總醫院)急診就醫 後,甲○○於同日下午8 時許至海總醫院探視甲女;嗣因海 總醫院醫師評估甲女已可出院,惟因甲女精神意識仍有不適 之情狀,甲○○遂向甲女提議在外留宿獲允後,渠2 人即於 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花鄉時尚汽車旅館〈起訴書漏載時尚汽車旅館〉○○店 」( 下稱「花鄉○○店」) 留宿。詎甲○○在上開「花鄉○ ○店」212 號房間內,見甲女坐在床旁休息之際,竟基於意 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先以手撫摸甲女腹 部,並試圖親吻甲女嘴唇,惟經甲女予以閃避後,甲○○僅 以其嘴唇觸及甲女脖子得逞,後經甲女當場表達不悅之意後 ,甲○○始停手,渠2 人並於翌(22)日上午7 時19分許退 房返回工作場所。嗣經甲女向其工作單位提出性騷擾事件申 訴,並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左營分局提出告訴,始查悉 上情。
二、按陸海空軍刑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 役之軍官、士官、士兵;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 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陸海空軍刑法 第6 條及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分別定有 明文。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本
案被告甲○○上開行為時,任職於海軍反潛航空大隊海軍修 護補給隊飛修分隊,係於96年6 月30日入伍,並於109 年9 月16日退役等情,此有被告之退役人員個人資料1 份在卷可 按( 見偵卷第31頁) ;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為現役軍 人,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 之罪,則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追訴處罰之,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5至27頁;審易卷 第47、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述遭被告以前述方式性騷擾之情節( 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 卷第73至76頁) ,及證人即甲女之同事A○○、B○○( 該 2 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於偵查中證述載送甲女前往 海總醫院就醫過程之情節( 見偵卷第61至63頁) 均大致相符 ,並有「花鄉○○店」提出被告與甲女之住房紀錄1 份、被 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至53頁〈正面〉、第69、71頁) ,以及海總醫 院109 年11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10960013559 號函暨檢附甲 女之病歷摘要表及病歷紀錄單、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表 、甲女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109 年8 月3 日性騷擾申 訴會會議紀錄、( 本案性騷擾案件) 調查報告書、約談暨家 屬聯繫紀錄表、109 年7 月31日懲罰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 錄、109 年9 月7 日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及申訴會議決議 書、調查洽談紀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份附卷可按 ( 見彌封卷第5 、6 、9 至13、21至25、31、33至35、48、 49、59至61、70、79至101 、121 、122 、129 、155 至17 1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情形 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 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 際,趁機對告訴人為撫摸其腹部、企圖親吻其嘴唇等行為, 因告訴人予以閃避,致被告僅以嘴唇碰觸告訴人之脖子等情 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由此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告 訴人之意願,而使有告訴人不舒服之感覺,復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指訴甚詳;則揆以前揭說明及規定,可徵被告上開所為 ,業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 為,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應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先以 手撫摸告訴人腹部,進而企圖親吻告訴人嘴唇,因告訴人予 以閃避,而致其嘴唇碰觸告訴人之脖子等行為,顯係於相當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基於單一犯罪意思,並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上下屬同僚關係,其不知尊重告 訴人之身體權利及人格尊嚴,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防備之際 ,率然撫摸、碰觸告訴人腹部、嘴唇等身體隱私部位,顯然 未能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缺乏性 別平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心理因而受有傷害,其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已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乙節,此有本院110 年7 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 見 審易卷第39頁) ,致被告迄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表示其因此事件仍有適應障 礙合併焦慮憂鬱情緒等精神傷害,已有告訴人提出之心欣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審易卷第41頁) ;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自承其受有空軍航空技術學院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 2 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 節(見審易卷第48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告訴 人心理感受不舒服、不被尊重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申 訴會議中均陳明在卷(見彌封卷)之外,經本院電詢告訴人 確認其是否有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惟告訴人除表示沒 有和解意願,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身
心創傷,已非金錢可以言喻,是縱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且被告亦因此事 件受有其先前任職單位予以相當懲戒之處分( 見彌封卷所附 申訴審議決議書) 等情,本院固能體會;然考量告訴人因被 告本案所為亦受有不被尊重之感受及告訴人陳明棋因此仍遺 有適應障礙、焦慮憂鬱等相當精神上痛苦之傷害等情狀,本 院亦不能不予顧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 許,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