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80號
CTDM,110,簡,148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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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泉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調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泉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茲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成年人,理應具有相當之情緒管理能 力,倘遇有糾紛,應知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循理性方式 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同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偵 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時,被告卻未出席調解,致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尋求獲取告訴人 原諒等情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徒手攻擊人身 之行為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0號
被 告 宋泉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泉海王紀超係同事,因王紀超曾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 0時許,在宋泉海妻子工作之檳榔攤吆喝,宋泉海乃基於傷 害之犯意,邀同友人陳正泉周偉城陳正泉周偉城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27日7時50分許, 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理論,宋泉海一到現場, 即徒手攻擊王紀超,致王紀超受有左頂部2×1公分撕裂傷、 左臉及左眼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王紀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泉海坦承犯行,復據告訴人王紀超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指訴歷歷,且據同案被告陳正泉周偉城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1紙與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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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