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0年度審易字第4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裕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裕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 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月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台塑重工 廠對面統一超商前,招攬由魏明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向魏明錦佯稱:須至屏東縣東港區及新 園鄉烏龍村找人再回高雄市仁武區云云,致魏明錦信以為真 ,誤以為盧裕升有資力且會依約支付車資,乃搭載盧裕升先 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新園鎮烏龍村並返回高雄市仁武區竹 後國小,於同日20時40分許,車行至高雄市大社區文聖路口 ,盧裕升向魏明錦表明無錢可支付計程車資,以此方式向魏 明錦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233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得逞。嗣魏明錦知悉盧裕升無法支付車資後,即將盧裕升戴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審 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明錦、陳資卿於警偵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告訴人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 資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月4日雙向通聯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包括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 即認為該乘客有意願並具有資力支付車資,若無資力與意願 ,仍隱匿該情,並使計程車駕駛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 ,自屬利用該駕駛之錯誤以獲取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本案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魏明 錦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載送至指定處所,核其所為,應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 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另案執行拘役,於109年9月4日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而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 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特別薄弱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在明知無 資力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藉以 獲取載送服務利益,所為實不足取。衡以其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行使詐術所得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數 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此次搭車總車資為2,330元,等同被告得有相當於車資 之財產利益,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非不可易為現實之財 物,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