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55號
CTDM,110,簡,145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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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 徒手推擠執行職務之員警,復手持鐵鎚1 把對朱豐良蘇峰 儀作勢攻擊」應更正為「手持鐵鎚1 把對朱豐良蘇峰儀作 勢攻擊,並於與朱豐良蘇峰儀向前制伏之際,與其等發生 拉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朱豐良蘇峰儀係依法執行職務, 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其侵害公務員執法 尊嚴及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鐵鎚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又該鐵鎚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27號
被 告 陳惠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淳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21樓住所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下稱翠屏派出所)警員朱豐 良、蘇峰儀受理民眾報案而到場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徒手推擠執行職務之員警,復手持鐵鎚1把對朱豐 良、蘇峰儀作勢攻擊,以此方式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 暴、脅迫。嗣經朱豐良蘇峰儀當場制伏陳惠淳朱豐良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翠屏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翠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現場密錄器錄影像截圖暨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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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