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無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將系爭財物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即現 金新臺幣【下同】20元)、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被告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現金20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此部分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78號
被 告 劉明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杰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2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采晴置於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0元,嗣因林采晴發覺攤位遭人翻動,遂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采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照片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7 月21日 回函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2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