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39號
CTDM,110,簡,1439,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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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鈺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 仟肆佰柒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 佰肆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4萬5,479元及4萬9,246元」更正為「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4萬5,479元、2萬9,246元及裝潢保證金2萬 元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



定,於106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件被告所犯之2 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 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 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竟未能忠於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侵占金額及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2 次犯行所分別侵占4 萬5,479 元及4 萬9,246 元 ,固均屬其上開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 沒收,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林鈺閔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閔自民國109 年9 月26日起任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樓管部課長,並負責收取各公寓 大廈案場之款項代為存入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 於110 年3 月2 日、5 日收取中南海公司所負責之春川大樓 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 萬5,479 元及4 萬9,246 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各該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代理謝涵庭、證人侯冠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 契約約定書、值勤人員工作日誌、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足 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末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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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