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33號
CTDM,110,簡,143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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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② 同欄第2 行所載「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甲仙分駐所偵辦刑案採證照片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新臺幣8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李嘉治,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黃榮春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0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巷0○0號「聖保宮」,趁無人看守之際,竟徒手竊取聖保宮 內香油錢新台幣8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林怡 君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廟內及沿線監視器始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春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怡君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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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