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04號
CTDM,110,簡,140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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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堉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堉豐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找不到女性友人,即以如附件所載之強暴舉 止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 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件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98號
 
被 告 吳堉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堉豐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18時50分許,進入高雄市○○ 區○○路0 段0 號義守大學,並隨同女學生混入女生第一宿 舍找尋女性友人。吳堉豐隨即前往女生第一宿舍12樓1207房 踹門後,見學生葉雯琪前往應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 葉雯琪阻止,仍強行進入宿舍房間內,並以身體阻擋葉雯琪 離開房間,以此強暴方式使葉雯琪行無義務之事。嗣葉雯琪 大聲呼救,由其他同學轉告管理員盧雲香偕同保全人員前往 查看,並報警當場查獲(吳堉豐另涉妨害公務等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葉雯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堉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琪於警詢之指述。
㈢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4550號卷內所附警製職務報告書、密錄 單譯文各1 份、證人盧雲香警詢及偵訊筆錄、監視錄影晝面 翻拍照片3 張。
二、核被告吳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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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