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21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前 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與京吉七路口由「華立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施作之工地內,而以該剪刀剪斷華立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 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110 年4 月15日20時1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同上開剪刀1 把,前往同上址之工地內,而以該剪刀剪斷華立營造有限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 條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華立營造有限公司副理即工地管理者林聰榮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聰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0 年7 月 22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共17張、現場照片 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 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 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13號、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永勝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時,所使用用以 剪斷電纜之剪刀1 把,該剪刀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約 莫手掌大小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明確(見本 院卷第23頁),且電纜線遭該剪刀剪斷後之切口平整,此 有現場照片3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顯 然該剪刀能平整切除電纜線之外皮及電線,堪認屬質地堅 硬、銳利之材質,依一般社會經驗,倘持該剪刀攻擊人體 ,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 明。是核被告陳永勝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 2 次犯行,均僅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 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訊問時 依法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2 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雖 屬可議,惟該罪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之供便利 行竊,並無持以備供傷人脫免、逃逸之用,且行竊之場所 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並未 造成告訴代理人林聰榮之法益受有其他損害,且所獲財物 非鉅,佐以其犯罪動機係其父陳進桂生病需支付醫藥費, 此有陳進桂死亡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 第31頁);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認被告 之惡性容非重大不赦,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認如就被告前揭2 次加重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之情 事,竟為籌措醫藥費,而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 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被告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電纜 線4 條、3 條,各係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聰榮,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剪刀1 把,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 次犯行之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把剪刀未經扣案,現實上沒收難 以執行,且為一般生活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亦對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事實及理由│陳永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欄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及理由│陳永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欄一、(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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