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凱
楊峻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膠牌壹副、號碼牌壹袋、骰子壹袋、夾子壹批、壓寶盒壹只、抽頭金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峻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2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敬凱、楊峻安2 人(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黃敬凱於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密切接近之期間內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 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 照)。又被告2 人各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 聚集多數人賭博行為,係各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各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 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 博之規模,被告黃敬凱提供賭博場所,被告楊峻安係受雇於 被告黃敬凱,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渠等之智識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均依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分別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天九膠牌1 副、號碼牌1 袋、骰子1 袋、夾子1 批、壓寶盒1 只,均屬被告黃敬凱所有,均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敬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黃敬凱本件所犯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100 元,為被告黃敬凱 所有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業據被告黃敬凱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黃敬凱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黃敬凱供稱:自110 年7 月21日起,迄110 年7 月23日2 時20分止,為本件之犯罪行為,除上開遭查獲
之抽頭金9,100 元,另獲有7,000 元抽頭金等語,業經 被告黃敬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仍屬被告黃敬凱犯本件 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未經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敬凱本件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楊峻安係受雇於被告黃敬凱,惟查,被告楊峻 安於偵查中供稱其第一天做,還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偵卷第6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峻安已收取 報酬,尚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在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黃敬凱 (年籍詳卷)
楊峻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凱、楊峻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7 月21日起,由黃敬凱提
供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441 號之建物,作為聚集不 特定賭客賭博之場所,且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僱用楊峻安主持賭局,其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博 器具,由楊峻安發4 張牌給莊家及3 個賭客,由賭客與莊家 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 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每次下注 金額為100 元至1000元不等,賭場於賭客每輸贏1000元時, 收取3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10 年7 月23日2 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 財物之賭客謝祝、劉威志、李淑惠、何慶國、余鎮利、王崇 恩、桃氏蕙、陳祖恩、黎淑珍、王賜福、曾文昌、洪秀碧、 王冠顯、曾信貴、紀陳金鳳、何穀慶、鍾佳宏、陳人華、蘇 泰華、曾信晟、李張月美、王敏蓮、謝雪鈴、林明意、呂榮 進、黃文誠、邱世明、王文佐等28人,並扣得天九膠牌1 副 、號碼牌1 袋、骰子1 袋、夾子1 批、壓寶盒1 只、抽頭金 9100元及賭資2 萬30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凱、楊峻安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祝、劉威志、李淑惠、何慶國、余鎮利、王崇恩、桃氏 蕙、陳祖恩、黎淑珍、王賜福、曾文昌、洪秀碧、王冠顯、 曾信貴、紀陳金鳳、何穀慶、鍾佳宏、陳人華、蘇泰華、曾 信晟、李張月美、王敏蓮、謝雪鈴、林明意、呂榮進、黃文 誠、邱世明、王文佐等28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 稽,被告2 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敬凱、楊峻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 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天九膠牌1 副、 號碼牌1 袋、骰子1 袋、夾子1 批、壓寶盒1 只,為被告黃 敬凱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9100元,為被告黃敬凱之犯 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自110 年7 月21日起,迄110 年7 月23日2 時20分止, 為本件之犯罪行為,另獲有7000元抽頭金之利益一事,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