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22號
CTDM,110,簡,1322,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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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 「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6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 6 年1 月14日始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並非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 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 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 刑,較為妥適。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 被害人王志雯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79號
被 告 宮立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威士忌1瓶(品牌:約翰 走路紅牌蘇格蘭威士忌)(價值約新臺幣388元)得逞。嗣 經店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志雯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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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