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45號
CTDM,110,簡,124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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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主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主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而以如聲請 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 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迄今仍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另參酌被 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高主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主恩李宗穎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18時48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晶硯大樓中控室內,雙方 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高主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持鐵棍揮打李宗穎之身體,致李宗穎因此受有左側上臂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高主恩於警詢之自白。
(2)告訴人李宗穎於警詢之指述。
(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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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