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32號
CTDM,110,簡,1132,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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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雲




      黃啟政



      蔡志宏


      曾祥賓


      王畯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8及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啟政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祥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畯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3 更正為「門號0929XX X271手機」、編號8 「門號0972XXX663」更正為「門號0000 XXX663」、編號14「門號0958XXX458」更正為「門號0958XX X408」及證人名字「張浩評」更正為「張皓評」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部分:
1.核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2.前揭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3.前揭被告3 人,自110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月19日3 時 35分許遭查獲時為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4.前揭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5.另被告蔡志宏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 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 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 );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 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 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 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⑵被告蔡志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已包括賭博之罪,本次又 係賭博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 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 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曾祥賓王畯岷部分(下稱被告曾祥賓等2 人): 被告曾祥賓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普通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 提供賭博場所予被告曾祥賓等2 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 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被告曾祥賓 等2 人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 ,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誠屬可議;再衡酌 本件案發前:被告黃志雲前已有3 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 其中1 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被告黃啟政前已有2 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志 宏前已有1 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被告曾祥 賓前已有3 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中1 次經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王畯岷 前已有1 次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告黃志雲為該賭場 之經營者,被告黃啟政蔡志宏則係受雇對該賭場進行把風 之工作,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支配力,以及個人 之可責程度而言,均較被告黃志雲為低;復考量被告王畯岷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及曾祥 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尚短、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亦未見有收取高額利潤等情,犯罪所 生危害要非重大等;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附件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黃志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
1.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9 至30所示之現金,並非被告黃 志雲黃啟政蔡志宏所有,業據證人即賭客王畯岷曾祥賓劉宜瑛邱建濱、吳炳輝、劉政瑋張杏敏黃婉慈黃豫慈林敏鄭俊瑞吳峻杰蔡益昌、蘇 詠聖、陳尤世真、翁進安李張月美吳桀宇俞麗真張慶祿張皓評黃乙庭廖善葉淑媛分別於警詢 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



志宏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 收賭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 至26所示之物,與本件犯罪行 為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核屬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七、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黃志雲 (年籍詳卷)
黃啟政 (年籍詳卷)
蔡志宏 (年籍詳卷)
曾祥賓 (年籍詳卷)
王畯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1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志雲向 不知情之地主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5000元租用位置偏僻之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平時供農作物集 散地使用之鐵皮工寮,將該鐵皮工寮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而 供作聚集賭客賭博場所使用,並雇用黃啟政蔡志宏擔任賭 場內、外場把風之工作人員。自110 年1 月18日起,黃志雲 擔任上開賭場主持人,並提供紙質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及夾 子、號碼牌等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鐵皮工寮內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為:4 人下場持牌,由現場賭客輪流當莊家 ,其中1 人擔任莊家,其餘3 人則當閒家,每人發給4 支天 九牌,以4 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閒家輸則所押注 之賭金歸莊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 ,其餘未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其餘3 名閒家同論輸贏,每注 金額至少100 元至1000元不等,莊家每局每輸贏1000元至40 00元,需給付抽頭金100 元、輸贏5000元至8000元需給付抽 頭金200 元予黃志雲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即以上開方 式共同經營上開「天九牌賭場」。又王畯岷曾祥賓及劉宜 瑛、邱建濱、吳炳輝、劉政瑋張杏敏黃婉慈黃豫慈林敏鄭俊瑞吳峻杰蔡益昌蘇詠聖、陳尤世真、翁進 安、李張月美吳桀宇俞麗真張慶祿張皓評黃乙庭廖善葉淑媛( 以上劉宜瑛等22人涉犯賭博罪部分,經偵 查中傳喚到案另為緩起訴處分) 等人知悉上揭處所係天九牌 賭場,猶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 0 年1 月19日1 時許起,陸續進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3 時35分許,為警據報 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黃志雲等27人,並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現金部分合計55萬29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王畯岷曾祥賓2 人則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其餘同案被告劉宜瑛邱建濱、吳炳輝、劉政瑋、張 杏敏、黃婉慈黃豫慈林敏鄭俊瑞吳峻杰蔡益昌蘇詠聖、陳尤世真、翁進安李張月美吳桀宇俞麗真張慶祿張皓評黃乙庭廖善葉淑媛等22人亦均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現 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王畯岷曾祥賓等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王畯岷曾祥賓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 宏等3 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志雲黃啟政蔡志宏3 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 罪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為 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各別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其 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蔡志宏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3 至7 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 、2 、8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另為適法 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附表一:扣案與賭博有關之物及扣案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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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金額或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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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 │3萬1900元 │黃志雲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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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線電對講機│2台 │黃志雲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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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天九紙牌 │1副 │黃志雲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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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樸克牌 │12副 │黃志雲持有( │
│ │ │ │未拆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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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骰子 │1盒 │黃志雲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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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夾子 │1包 │黃志雲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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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號碼牌 │1包 │黃志雲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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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帳簿 │4張 │黃志雲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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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 │3萬200元 │邱建濱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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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帳簿 │1本 │邱建濱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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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現金 │佰元紙鈔5張 │吳炳輝持有 │
│ │ │、仟元紙鈔63│ │
│ │ │張(合計6萬 │ │
│ │ │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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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現金 │2200元 │劉政瑋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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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 │700元 │張杏敏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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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現金 │5萬4200元 │黃豫慈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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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 │500元 │余麗真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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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現金 │13萬2400元 │鄭俊瑞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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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現金 │1000元 │曾祥賓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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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現金 │1200元 │張慶祿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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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現金 │11萬元 │張皓評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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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現金 │2600元 │吳峻杰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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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現金 │7萬200元 │蔡益昌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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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現金 │6600元 │蘇詠聖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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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現金 │1萬5300元 │黃乙庭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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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現金 │1000元 │陳尤世真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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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現金 │400元 │葉淑媛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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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現金 │1100元 │翁進安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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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現金 │1400元 │李張月美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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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現金 │9500元 │王畯岷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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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現金 │3000元 │吳桀宇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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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現金 │6000元 │黃啟政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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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現場手機(詳細號碼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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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金額或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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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門號0907XXX118號手機│1支 │黃志雲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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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號0908XXX500號手機│1支 │邱建濱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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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機 │1支 │吳炳輝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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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號0913XXX195號手機│1支 │劉政瑋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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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號0955XXX153號手機│1支 │張杏敏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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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門號0930XXX572號手機│1支 │黃婉慈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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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門號0929XXX388號手機│1支 │黃豫慈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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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門號0972XXX663號手機│1支 │林敏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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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門號0952XXX099號手機│1支 │余麗真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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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門號0955XXX471號手機│1支 │劉宜瑛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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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門號0980XXX290號手機│1支 │鄭俊瑞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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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門號0966XXX730號手機│1支 │曾祥賓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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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門號0981XXX901號手機│1支 │張慶祿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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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門號0958XXX458號手機│1支 │張浩評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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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門號0989XXX915號手機│1支 │吳峻杰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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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門號0908XXX292號手機│1支 │蔡益昌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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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手機(無門號)、 │2支 │蘇詠聖持有 │
│ │0976XXX569號手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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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門號0900XXX080號手機│1支 │黃乙庭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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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門號0912XXX223號手機│1支 │廖善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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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門號0963XXX328號手機│1支 │陳尤世真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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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門號0973XXX389號手機│1支 │葉淑媛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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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門號0903XXX602號手機│1支 │翁進安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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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門號0963XXX903號手機│1支 │王畯岷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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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門號0905XXX051號手機│1支 │吳桀宇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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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門號0931XXX150號手機│1支 │黃啟政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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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門號0930XXX017號手機│1支 │蔡志宏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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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