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潤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0 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潤南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潤南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聲請書誤載為前 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民國110 年10月12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945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