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0年度,661號
CTDM,110,毒聲,661,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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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旗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09 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旗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旗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上午 6 時、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下稱第1 次犯行);復於109 年10 月12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下 稱第2 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為 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 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查被告上開第1 次犯行於109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 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9 年4 月14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對照表(編號:湖109094號)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亦均坦認犯行不諱,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 確有實施第1 次犯行無訛。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 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 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 天,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第2 次犯於警詢中固否認有 何施用毒品情事,然其於109 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上開同一檢驗中心,以前揭方式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各為210ng/mL、764ng/mL等情,有該中心109 年10月27 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同市警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編號:湖 109347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上述且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 應,則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 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第2 次犯行,洵 堪認定。
㈢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有無接受自費戒癮 治療意願,又3 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且否認施用第 2 級毒品犯行(即第2 次犯行)等情,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暨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顯難 期被告有意願及自制力完成機構外處遇治療,而向本院聲請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 102 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6 月25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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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