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孟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被告蕭孟頴於警詢、偵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上午5 時 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中心110 年4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編號:湖110146號)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同意參與自費戒 癮治療療程,然未於指定期日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接受評估 ,有卷附未參加戒癮治療說明會通知書可參,致後續毒品戒 癮治療相關程序無法進行,顯見其配合司法機關接受毒品戒 癮多元處遇程序之意願不高,尚無期待以社區處遇或門診醫 療方式完成戒癮,而有實施監禁式戒癮程序由司法機關監督 成效為宜,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8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
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