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7號
CTDM,110,易,97,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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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腳架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宏維於民國110年3月1 日凌晨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店內操作王淑娟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隨身腳架1 支 自出貨口處伸入機台內撥動,以此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車用吸 塵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因店主觀 看店內監視器及時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維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店主廖基宏、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娟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被告犯罪所 用工具即腳架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腳 架為金屬材質,此據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191 頁),並有 腳架照片可稽(警卷第43頁),且被告於凌晨持上開鐵製長 型器具行竊,若失風遭人發現,確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客觀上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在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前揭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確定,於107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其一均屬竊盜之財產 犯罪,足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形,有特別之主觀惡 性存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不予重 複評價外,先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 途謀生,竟貪圖小利,於深夜凌晨時分,恣意持上開器具竊 取機台內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受損及社會治安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非鉅,且 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卷第41頁),足見其犯 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現為粗工,月入1 萬多元,與女友同 住,經濟勉持(本院卷第1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用吸塵器1 個,雖屬其犯罪所得,但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前揭腳架1 支,業 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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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