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楚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楚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楚萱因與杜家麗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9 年 11月5 日16時1 分許,見杜家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紅飲 料店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該機車之左前側車 殼,致該機車左前側車殼烤漆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及防護車 殼之效用,進而減損該車整體之價值,足生損害於杜家麗。 嗣徐楚萱隨即將上開機車移置高雄市岡山國中大門旁,杜家 麗於翌日16時,尋獲上開機車發現前側車殼等處遭毀損,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家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楚萱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杜家麗有金錢糾紛心生不 滿,於前揭時地,持球棒敲擊上開機車之前左側車殼後並移 置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在該 上開地點持球棒朝杜家麗機車敲了兩下,第一下比較小力, 第二下比較大力,我不知道杜家麗機車前車殼上的刮痕是否 我造成的,我敲完時檢查沒有刮痕云云(審易卷第156-157 頁;易字卷第41、43-45 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業據告訴人杜家麗、證人陳沛芳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25-29 頁)、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P39)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杜家麗上開機車於109 年11月6 日16時尋回時,機車 前側車殼確實有遭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4頁),又該毀損情形為機車前車殼左側產生刮痕之 情,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衡諸一般球棒主要運動功用係用以打擊堅硬 之棒壘球所用,球棒本身需有一定重量,始會發揮擊球之威 力,又球棒縱使係屬木製,亦需堅硬耐用,才不至於運動選 手用力擊球時,輕易發生斷裂之結果,是被告持此堅硬而有 一定重量之球棒,朝告訴人機車前側車殼敲擊,應已足使告 訴人機車烤漆受損;再者,被告持球棒敲擊上開機車前側車 殼時,係左手扶在上開機車右手把,右手握住球棒在腰側, 站立在上開機車前,面向機車前側車殼敲擊等事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易字卷第3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第25頁)可交相參照,是自被告站立車前、右手持棒、左 手扶機車右手把等相關位置及動作,應堪認被告球棒敲擊告 訴人機車之位置為左前側車殼,此部分敲擊位置核與該機車 左前側車殼烤漆產生刮痕相符,自可認定該處刮痕確實因被 告持球棒敲擊所導致。是被告持球棒敲擊該機車之前左側車 殼,致該機車左前側車殼烤漆產生刮痕等事實,均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當日係因心生不滿而持球棒敲擊 告訴人機車,敲擊後又隨即移置告訴人機車,是其敲擊目的 僅為洩恨,於敲擊後未就機車受有何損傷詳加檢視確認,因 而為未現上開烤漆刮痕,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沛芳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敲擊告訴 人機車後我有制止他,我有檢查告訴人機車當時並無受損等 語,同次警詢其後又稱我不太確定有無明顯受損痕跡等語( 見警卷第9 頁),是證人陳沛芳亦未就上開機車車體損傷進
行確認,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烤漆有使車輛外型 美觀、防塵、防鏽、防止磨損、保護車殼及使車體耐用等功 能,任意刮損,除使美觀功能喪失外,更使車殼、車體耐用 性減損。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機車敲擊,致使該機車左前側 車殼烤漆產生刮痕,失去美觀及保護之效用,自已達損壞他 人之物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透過合法、理性之方式 加以解決,竟任意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機車,因而使告訴人機 車前左側車殼烤漆產生刮痕,而失去烤漆美觀及保護之效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並使告 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難認具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機車左前車 身烤漆刮痕之面積不大,損害情形尚非嚴重;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賣魚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4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機車,造 成告訴人機車車頭儀表板破損而不堪使用,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杜家麗、 證人陳沛芳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於證人陳沛芳於警詢之陳述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沒有打告訴人機車車頭儀表板等語(易字卷第43頁), 經查:
⒈告訴人機車於上開時間尋獲後發現車頭儀表板破損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資參照,然 此僅足認定告訴人機車尋獲後機車車頭儀表板破損,尚無從 逕以之推論係屬被告所為。
⒉本案上開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僅發現 被告持球棒朝告訴人機車前側車殼敲擊,隨後被告即將該球 棒交付予陳沛芳並移置告訴人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相關截圖可證(易字卷第39-40 、47-53 頁),是公訴意旨 所提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相關翻拍照片,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毀 損告訴人機車車頭儀表板之行為。
⒊證人陳沛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持球棒敲擊告訴人機車 前車殼後我制止他,之後被告將機車移至岡山國中大門旁, 我們就離開了並沒有其他毀損動作等語(警卷第9-10頁), 核與被告所辯及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辯稱未毀 損儀表之辯解尚堪採信。
⒋告訴人機車儀表板雖受有損害,然該機車自被告移置至告訴 人尋獲之時間相隔1 日,且該機車停放戶外,可能造成其儀 表板遭毀損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僅以被告有上開業已認定之 犯行,即逕以之推論告訴人機車儀表板受損亦為被告所為。 是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