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43號
CTDM,110,易,143,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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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武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宗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葉宗武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明潭路之哈囉菜市場,因故與同在該市場工作之 高文奇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工作所用之鐮刀 (未扣案)衝向高文奇(已於110年8月20日死亡),並作勢 攻擊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文奇,使高文 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文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宗武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34頁、第46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高文奇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市場老闆鄧玉華於警詢(見警卷第39頁、 第41頁)、證人即被告市場老闆陳上名於警詢(見警卷第17 頁)、證人李秀梅於警詢(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所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 59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9 頁至第8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 動為必要。又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當 之。被告持其工作所用的鐮刀衝向告訴人,並作勢揮舞攻擊 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該等舉止之理解及感受 ,客觀上確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核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爰審酌被告已是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 知理性解決,不知控制情緒,反持鐮刀衝向告訴人,並作勢 揮舞攻擊,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 ;及考量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已歿,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菜市場 月薪新臺幣1 萬多元之工作,已婚,與配偶、成年子女同住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2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一時失去理智,採取過於激 烈手段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期間內,為使其知法 守法,謹言慎行,並衡酌其本案犯罪態樣、所生危害等情, 且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為免被告再次因生活上的刺激 ,或與他人相處上的摩擦,再次採取破壞法秩序的行為,以 使其於緩刑期間確實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鐮刀1 把,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 ,惟被告堅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易卷第49頁),此外,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亦非違禁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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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