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30號
CTDM,110,易,130,202110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0號
                   110年度易字第132號
                   110年度易字第133號
                   110年度易字第134號
                   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110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4489號;110年度偵字第318號、第614號、第4132號、
第4766號、第5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㈠、3㈠所示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㈡、4、5㈠所示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㈡、5㈡、6所示之7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可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一編 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 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之行為(被害人/告訴人及犯 罪過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可明基於毀損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4及6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4及6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郭勝杰、何 建德、邱文玉等三人),分別為該欄所示之毀損行為。另警 方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大 湖路田舍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就李可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時,李可明以如附表一 編號3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對執行職務員警當場接續為 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二、案經李翠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郭勝杰及林昀 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何仁豪陳光廷何建 德、邱文玉傅子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可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第130號卷第82、101頁),並有下述各案件中之證據在 卷可佐︰
(一)告訴人李翠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7頁)、現場玻 璃門遭破壞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7頁)、野鳥協會曾使用鏈 鋸及切割機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12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光碟置放於 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領據、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 第47至61頁)。(110年度易字第130號)(二)被害人吳權哲柯旻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 、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67、74至75頁)、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10張(見警卷第68至73頁;光碟置 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第17至23、 53、63、65頁)。(110年度易字第132號)(三)告訴人李翠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現場蒐 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錄 照片(見警卷第63至66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領據(見警卷第33至43頁)、警方密錄器光碟、擷錄照片及 譯文(見警卷第55至60頁、偵卷第63至64頁;光碟置放於偵 卷最後光碟存放袋)。(110年度易字第133號)(四)告訴人郭勝杰、證人徐育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6 頁)、現場蒐證照片27張(見警卷第53至57、71至89頁)、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卷第49至51頁)、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擷錄照片2張(見警卷第59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 後光碟存放袋)。(110年度易字第134號)(五)告訴人林昀陞何仁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8頁、 警二卷第7-12頁)、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擷錄照片43張 (見警一卷第9至15頁、警二卷第13-25頁;光碟置放於偵卷 最後光碟存放袋)、現場照片及安全帽圖片各4張(見警二 卷第27至31頁)、車籍資料詳細報表(見警一卷第19頁)。 (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六)告訴人陳光廷何建德邱文玉傅子瑋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11至24頁)、興連城公司工地建案現場照片11張 (見警卷第65至75頁)、車輛遭毀損及竊盜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79至79-2頁)、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擷錄照片(見警 卷第77、81至105頁;光碟置放於偵卷最後光碟存放袋)、 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7至29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 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最高法院7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兩度以不詳方式破壞野鳥協會貨櫃屋玻璃門門鎖,從勘 察照片可知該鎖為門之一部(見警卷第7、61頁),是被告 所為構成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無訛。另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 「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 ,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是被告以 不詳方式破壞「圓山天墅接待中心」窗戶玻璃後侵入其內, 所為係構成毀壞門窗之加重要件,而非構成舊法所稱毀壞安 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㈠、3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2㈡、 5㈠㈡、6㈠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 罪);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各3罪);就附表一編號 3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1罪)。(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㈡所示犯行,主觀上基於單一決 意先毀損車輛玻璃後繼而行竊,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 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恰,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㈡所示犯行,先後以「雞巴啦」、「幹你娘 」等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員警吳孟興等人,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前揭員警3人為上述侮辱行為, 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㈠所示犯行,兩次行竊時間相隔 長達11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 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尚有誤 會,併此述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且過程中多次以破 壞車窗玻璃方式達成竊取車內財物目的,被害人除車內財物 失竊外,尚須負擔玻璃修復費用,且當警方前往彰化加以查 緝時復出言侮辱,惡性非輕,所為均實不足取;並慮及被告 本件各次竊盜、毀損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 得、侵占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物,有部分業經警方搜索查獲(即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已分別返還 予告訴人李翠紅,此有贓物(領據)可佐,足認上開犯行所 生之部分損害已稍有有減輕,另被告先前亦有多次竊盜、毒 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為業,日收入1,100 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分就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拘役得易科罰金等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拘役得易 科罰金部分,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後所竊如附表二編號3至8、附表三、附表四編號5至 26、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係本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告訴)人,應就其 竊盜所得之原物即前揭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李翠紅,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被害人野鳥學會│李可明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凌晨4時38分│李可明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
│ │/告訴人李翠紅 │許,在高雄市鳥松鳥松濕地公園旁,基│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號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社團法人高雄市野鳥學會」(下稱野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學會)設置該處之貨櫃屋玻璃門後,並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壞屬於玻璃門一部分之門鎖,毀越門扇進│ │
│ │ │入性質非建築物之貨櫃屋內,竊取野鳥學│ │
│ │ │會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編│ │
│ │ │號4之物,應予更正,價值共約新臺幣( │ │
│ │ │下同)7萬元)】,得手後,駕駛其所有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 │
│ │ │。(110年度易字第130號) │ │
├──┼───────┼──────────────────┼──────────────┤
│2 │被害人吳權哲、│㈠李可明於109年11月8日20時22分許,駕│李可明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
│ │柯旻宏 │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 │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
│ │ │ 高雄市○○區○○路0號之圓山飯店前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圓山天墅接待中心」,基於毀越門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 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上開接待│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 中心之窗戶玻璃後,進入性質上非屬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築物之上開接待中心內,並竊取如附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價值約10萬元)│ │
│ │ │ ,得手後置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 2A-6951號自用小客貨車內。 │ │
│ │ │㈡李可明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上開接待│ │
│ │ │ 中心前空地,以不詳方式擊破柯旻宏停│ │
│ │ │ 窗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 │ 車駕駛座窗戶玻璃、左後視鏡、前擋玻│ │
│ │ │ 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置放車│ │
│ │ │ 內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價值約1,5│ │
│ │ │ 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1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110年度易字│ │
│ │ │ 第132號) │ │
├──┼───────┼──────────────────┼──────────────┤
│3 │被害人野鳥學會│㈠李可明於民國110年3月3日20時5分許,│李可明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
│ │/告訴人李翠紅 │ 在高雄市鳥松鳥松濕地公園旁,基於│期徒刑捌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 │ │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社團法人高雄市野鳥學會」(下稱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鳥學會)該處屬於貨櫃屋玻璃門一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26所示之 │




│ │ │ 之門鎖後,毀越門扇進入性質非建築物│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貨櫃屋內,竊取野鳥學會所有如附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四所示之物(價值共約15萬元),得手│其價額。 │
│ │ │ 後,駕駛其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貨車離去。 │ │
│ │ │㈡警方於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 │
│ │ │ 在彰化縣竹塘鄉大湖路田舍邊,持本院│ │
│ │ │ 核發之搜索票,就李可明駕駛之車牌號│ │
│ │ │ 碼BEZ-9627號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 │
│ │ │ 李可明明知警員吳孟興及其他在場之警│ │
│ │ │ 員郭勁南、張源泓等人,均為執行搜索│ │
│ │ │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
│ │ │ 意,當場對警員吳孟興辱罵:「雞巴啦│ │
│ │ │ 」等語,而侮辱警員吳孟興,經在場之│ │
│ │ │ 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李可明李可明復承│ │
│ │ │ 前開犯意,對其等辱罵:「幹你娘」等│ │
│ │ │ 語,而侮辱在場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 │
│ │ │ 未據告訴)。(110年度易字第133號)│ │
├──┼───────┼──────────────────┼──────────────┤
│4 │告訴人郭勝杰李可明於109年10月19日4時5分許,駕駛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近文府國小對面路旁│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所│
│ │ │,見郭勝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客車停放該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方式砸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門車窗、│追徵其價額。 │
│ │ │右後門三角窗玻璃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 │
│ │ │郭勝杰,並竊取置放車內如附表五所示之│ │
│ │ │物(起訴書漏載編號 8 之物,價值共約 │ │
│ │ │2 萬 1,98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 │ │
│ │ │用小客貨車離去。( 110 年度易字第134│ │
│ │ │號) │ │
├──┼───────┼──────────────────┼──────────────┤
│5 │告訴人林昀陞、│㈠李可明於110年2月23日凌晨3時59分許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何仁豪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 │ │ 地,在工地地下1樓,徒手竊取林昀陞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所有置放該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 (價值1萬7,700元),得手後搬運離去│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㈡於110年2月25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高雄市楠梓高楠│ │
│ │ │ 公路945號之台糖民族二加油站內,徒 │ │
│ │ │ 手竊取何仁豪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如附表六編號│ │
│ │ │ 2所示之物(價值3,200元),得手後駕│ │
│ │ │ 車離去。(110年度易字第135號) │ │
├──┼───────┼──────────────────┼──────────────┤
│6 │告訴人陳光廷、│㈠李可明於109年10月31日7時50分前某時│李可明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
│ │何建德邱文玉│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拘役參拾伍日、貳拾日、肆拾日│
│ │、傅子瑋 │ 用小客貨車,前往興連城建設有限公司│、貳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
│ │ │ (下稱興連城公司)位在高雄市楠梓區│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大學三十街13號、15號之工地內,徒手│日。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 │ │ 竊取一樓工務所內如附表七編號1至3所│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示之物(價值共約8,000元)得手;復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於同年11月11日3時58分許,駕駛上開 │額。 │
│ │ │ 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徒手竊取附表七│ │
│ │ │ 編號4至5所示之物(價值共約1,300元 │ │
│ │ │ )得手。 │ │
│ │ │㈡於109年11月1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 │ │
│ │ │ 牌號碼2A-6951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 │
│ │ │ 以不詳方式破壞何建德所有停放路邊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 │
│ │ │ 車窗玻璃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何建德│ │
│ │ │ ,並爬入車內竊取附表七編號6至7所示│ │
│ │ │ 之物(價值共約1萬3,200元)得手。復│ │
│ │ │ 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不│ │
│ │ │ 詳方式破壞邱文玉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 │
│ │ │ 號碼BDX-095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窗玻│ │
│ │ │ 璃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邱文玉,並竊│ │
│ │ │ 取車內如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物(價值 │ │
│ │ │ 約6,000元)得手。 │ │
│ │ │㈢於109年11月11日1時58分許,駕駛車牌│ │
│ │ │ 號碼2A-695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 │ │
│ │ │ 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九路與大學南路口之│ │
│ │ │ 全誠建設銷售中心,徒手竊取置放戶外│ │
│ │ │ 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物(價值約6,000│ │
│ │ │ 元)得手。(110年度易字第136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鏈鋸 │1臺 │
├──┼───────────────┼───┤
│ 2 │(手切)切割機 │1臺 │
├──┼───────────────┼───┤
│ 3 │電桿機 │1臺 │
├──┼───────────────┼───┤
│ 4 │電鑽 │3臺 │
├──┼───────────────┼───┤
│ 5 │木(鋁)工角度切斷機 │1臺 │
├──┼───────────────┼───┤
│ 6 │樹剪 │6支 │
├──┼───────────────┼───┤
│ 7 │小鉗子 │3支 │
├──┼───────────────┼───┤
│ 8 │鏈鋸 │1臺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SONY廠牌55吋電視 │1臺 │
├──┼───────────────┼───┤
│ 2 │電腦主機(含鍵盤及滑鼠各1個) │1臺 │
├──┼───────────────┼───┤
│ 3 │椅子 │6張 │
├──┼───────────────┼───┤
│ 4 │咖啡機 │1臺 │
├──┼───────────────┼───┤
│ 5 │行車紀錄器 │1個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塑膠箱 │1個 │
├──┼───────────────┼───┤
│ 2 │無線電 │2個 │




├──┼───────────────┼───┤
│ 3 │無線電充電器 │1組 │
├──┼───────────────┼───┤
│ 4 │小工具樹剪 │2支 │
├──┼───────────────┼───┤
│ 5 │鏈鋸 │2臺 │
├──┼───────────────┼───┤
│ 6 │雙筒望遠鏡 │1個 │
├──┼───────────────┼───┤
│ 7 │單筒望遠鏡(含腳架) │1個 │
├──┼───────────────┼───┤
│ 8 │咖啡磨豆機 │1臺 │
├──┼───────────────┼───┤
│ 9 │牧田品牌魔切機 │1臺 │
├──┼───────────────┼───┤
│10 │電桿機 │1臺 │
├──┼───────────────┼───┤
│11 │沼澤褲及海防褲 │13件 │
├──┼───────────────┼───┤
│12 │修邊機 │1臺 │
├──┼───────────────┼───┤
│13 │刻磨機 │1臺 │
├──┼───────────────┼───┤
│14 │10米延長線(紫色) │1組 │
├──┼───────────────┼───┤
│15 │收藏箱 │2個 │
├──┼───────────────┼───┤
│16 │手提擴音機 │1臺 │
├──┼───────────────┼───┤
│17 │小蜜蜂(耳掛式麥克風) │2臺 │
├──┼───────────────┼───┤
│18 │水質檢驗儀器(含3臺機器) │1組 │
├──┼───────────────┼───┤
│19 │無線麥克風 │2支 │
├──┼───────────────┼───┤
│20 │繫放工具箱 │1組 │
├──┼───────────────┼───┤
│21 │釣魚用冰箱 │1個 │
├──┼───────────────┼───┤
│22 │棒球帽 │5頂 │




├──┼───────────────┼───┤
│23 │迷彩漁夫帽 │3頂 │
├──┼───────────────┼───┤
│24 │鳥會賞鳥帽 │3頂 │
├──┼───────────────┼───┤
│25 │小磅秤(粉紅色) │1個 │
├──┼───────────────┼───┤
│26 │小工具樹剪 │1支 │
└──┴───────────────┴───┘
附表五︰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白色襯衫 │4件 │
├──┼───────────────┼───┤
│ 2 │球鞋(品牌:愛迪達) │1雙 │
├──┼───────────────┼───┤
│ 3 │休閒鞋(品牌:ZARA) │1雙 │
├──┼───────────────┼───┤
│ 4 │休閒褲(品牌:愛迪達、ZARA) │2件 │
├──┼───────────────┼───┤
│ 5 │球拍 │2支 │
├──┼───────────────┼───┤
│ 6 │衣服 │數件 │
├──┼───────────────┼───┤
│ 7 │包包(品牌:UNDER ARMOUR) │1個 │
├──┼───────────────┼───┤
│ 8 │皮鞋(品牌:ZARA) │1雙 │
└──┴───────────────┴───┘
附表六︰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電焊機 │1臺 │
├──┼───────────────┼───┤
│ 2 │全罩式安全帽 │1頂 │
└──┴───────────────┴───┘
附表七︰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印表機(型號:EPSON L4160) │1臺 │
├──┼───────────────┼───┤
│ 2 │砂輪機 │1臺 │
├──┼───────────────┼───┤
│ 3 │打鑿機 │1臺 │
├──┼───────────────┼───┤
│ 4 │20米延長線 │1條 │
├──┼───────────────┼───┤
│ 5 │椅子 │2張 │
├──┼───────────────┼───┤
│ 6 │行車紀錄器 │1臺 │
├──┼───────────────┼───┤
│ 7 │雨傘 │2把 │
├──┼───────────────┼───┤
│ 8 │行車紀錄器 │1臺 │
├──┼───────────────┼───┤
│ 9 │休閒藤椅 │4張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