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81號
CTDM,110,撤緩,8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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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銘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益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153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鍾苡蓁支付 新臺幣(下同)7萬2仟元,於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後刑法第 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 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 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 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賦予法官就上述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構成要件,本諸比 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受刑人李銘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 刑宣告,暨應給付告訴人鍾苡蓁新臺幣7萬2仟元,給付方式 自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3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節,業經 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李銘益受 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僅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3仟元,此後 即未再依約給付,且經告訴人多次電話聯繫未果,此有告訴 人110年3月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附卷可稽;嗣受 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催命受刑人應切實履行該緩刑 所定負擔,甚至指定應到案期日(110年4月8日、5月18日、 6月22日、8月6日及9月7日),多次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場, 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0年3月19日、同年4月21日 、同年月2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 同年8月26日送達證書、110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證。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李銘益並未依前揭 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是受刑人李銘益確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 調解成立後,除第一期款有依約於109年11月20日償付3,000 元外,此後各期分期金,受刑人即未依約給付,受刑人不無 藉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誘使告訴人同意為受刑人求取緩刑 之寬典,其動機已不無可議;且查依本件調解條款所定之分 期金每月3,000元之數額並非鉅大而有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 狀,復經檢察署傳喚未到,益徵受刑人毫無真摯努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難認有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受 刑人既已於上開判決時同意償還告訴人7萬2仟元,堪認受刑 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 ,故受刑人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獲得緩刑之惠,又恣意 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 訴人之利益等情,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 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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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