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0年度,149號
CTDM,110,審金訴,14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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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2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49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7070、8186、8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輝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陳英輝於民國109 年11月26、27日,透過應徵工作認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進而加入「陳 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交付詐騙贓款予上手之工作。嗣陳英 輝、「陳先生」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列之詐騙手法,分 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何明宣、陳玫滋胡佳筠陳淯甄、李 宜霖方慈周振康鍾家宜吳妍蓁陳筠涵等人(下稱 何明宣等人)施用詐術,致何明宣等人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各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至胡茗逢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溪湖郵局帳戶)或林茗程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大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後,陳 英輝先依「陳先生」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與水管路附近之某公園某處,拿取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及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 ,再持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各提領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提領金額之詐騙贓款後,陳英輝則先



扣除其所獲得提領詐騙贓款金額之0.025 作為報酬後,再依 「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其所提 領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其原先拿取上開提款卡之地點後,而 將詐騙贓款上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何明宣 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明宣、陳玫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淯 甄、李宜霖方慈周振康鍾家宜吳妍蓁陳筠涵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英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5頁;偵一卷第49、51、53頁;審金 訴卷一第60、91、76、85至87頁),並如附表一「相關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報案資料 及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以及渠等提出匯入 詐騙贓款之匯款明細、單據,暨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及臺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 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 款項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由指定之人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某 臉書社群網頁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後,或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或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何明宣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至上開溪湖郵局帳戶或臺銀帳戶內後,再由「陳 先生」指示被告前往拿取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 領詐騙贓款後,被告再依「陳先生」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上繳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 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述甚詳, 已如前述;基此以觀,堪認被告、「陳先生」及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本案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所為自 白供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陳 先生」,以及向何明宣等人聯絡買賣手機事宜、撥打詐騙電 話等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何明宣等人實行詐騙 ,由此可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擔任招募負責收取詐騙贓 款之車手工作之人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員,及收取車 手所轉交詐騙贓款之人員等等;雖被告並非直接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及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依指 示匯入上開2 個金融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當均屬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準此,可見 該詐欺集團成員各項分工行為,均在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等均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又 此犯罪模式通常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高度分工之行為加 以完成,在自假冒他人身分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開始,以至 順利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各部環節,均需有相當人力從 事各種角色以執行各該任務,此角色及任務包括實際撥打電 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人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前 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贓款之人員、或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後,據以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之車手人員、或擔任負責收取車手 所轉交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甚至負責供應或交付為遂 行詐欺罪所需之物品、資金者等等,不一而足,且為規避查 緝,主謀者又會將各項工作予以細分,並設置層級化之聯繫 管道,以多數參與之人各自完成細分後之單純工作,進而達 成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此類犯罪通常為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縝密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 之財物,故就整體運作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 均係未達成目的所不可或缺者,縱其中各別單一角色未必均 與主謀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人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 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渠等既係以層級化之 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參與者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 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者間接形成犯意聯絡, 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 之共同目的。綜此而論,就本案而言,縱使被告並未親身參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電話實施 詐騙之過程、未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模式及各參 與者分工細節、或被告陳稱不認識自稱「陳先生」之人以外 之其他犯罪參與者;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知悉其係擔任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且其需將其依指示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轉交予自稱「陳先生」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 行為,及被告尚可藉此獲取其所收取贓款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之行為,核被告本案所為,顯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 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由此可徵 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 參與本次犯行之實施甚明,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可認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該 不詳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被告於其參與犯罪期間,自應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行,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負本案詐欺取財罪責,至屬明確。



綜合以上,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業已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某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 廣告訊息,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Iphone12 Pro手機、iPad平 板、PS5 遊戲主機之訊息而施以詐術,致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 、2 、4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因上網瀏覽該等臉書網頁,並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內, 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 、 2 、4 至10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陳述甚詳;由此可認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詐欺犯行 ,業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 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 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 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 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 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 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 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可資為參)。經查,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 之指示,先取得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復持之提領上開溪湖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內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得之詐騙贓款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被告移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詐騙贓款之行為,目的在於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核其所為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甚明;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行為。
㈢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犯行部分,均漏未論述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一節,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載之詐欺 犯罪事實,業均載明此部分詐欺手法之犯罪事實,故均應屬 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因此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載被告此 部分所犯法條,且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 見 審金訴卷一第74頁) ;故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者,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0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 罪 )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自 稱「陳先生」之人及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103 年 度審易字第2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雄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妨 害兵役等案件,經雄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104 年 度簡字第54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雄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迄於同年2 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10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要件,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院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其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節,認尚無上開將導致罪刑不相當, 而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 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騙集 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車手工作,而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交付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 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 事綁鐵臨時工,家中尚有媽媽、哥哥、姐姐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一卷第9 頁 〉;審金訴卷一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10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 10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 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10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可獲得每次提領詐騙款項之0.025 作 為報酬乙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 一卷第65頁;審金訴卷一第60頁);從而,經本院依據被告 上開自白供述,加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 之金額,據以計算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隨同被告相對應之罪責 予以宣告沒收之(各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二 「主文」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沒收金額),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 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 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及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
│ │告訴人 │、手法及遭詐金額) │ │ │ │
│ │ │ │ │ │ │
├──┼────┼─────────┼─────┼───────┼──────────┤
│1 │何明宣(│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 年12月│高雄市仁武區水│⑴證人何明宣之警詢證│
│ │有提告訴│於109 年12月8 日下│8 日下午4 │管路100-1號之 │ 詞及其所提出台新銀│
│ │) │午1 時30分許前某時│時55分 │仁武台塑郵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在臉書網頁刊登之│ │提領1 萬2,000 │ 細表、何明宣提出其│
│ │ │販售Iphone12 Pro手│ │元 │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 │ │機之不實訊息訊息,│ │ │ 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 │ │並留下LINE暱稱「Yu│ │ │ 明細資料、何明宣之│
│ │ │Mei 」之聯絡方式,│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經何明宣瀏覽該網頁│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苗│
│ │ │進而與之聯絡交易手│ │ │ 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
│ │ │機事宜,致何明宣信│ │ │ 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遂依不詳甲集團成│ │ │ 便格式表(案件編號│
│ │ │年成員之指示,於同│ │ │ :0000000000)、受│
│ │ │日下午4 時19分許,│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將貨款新臺幣(下同│ │ │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
│ │ │)1萬2,000元匯至上│ │ │ 號:P11003CUH51RMS│




│ │ │開郵溪湖局帳戶內。│ │ │ K )(見警一卷第10│
│ │ │ │ │ │ 0至107 、109 頁) │
│ │ │ │ │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一卷第19至23│
│ │ │ │ │ │ 頁) │
│ │ │ │ │ │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 │ │ │ │ │ ) │
├──┼────┼─────────┼─────┼───────┼──────────┤
│2 │陳玫滋(│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 年12月│高雄市仁武區仁│⑴證人陳玫滋之警詢證│
│ │有提告訴│於109 年12月8 日下│8 日下午4 │德巷68號之全家│ 詞及其所提出LINE對│
│ │) │午4 時許前某時,在│時57分至58│超商仁德店,提│ 話紀錄、陳玫滋提出│
│ │ │臉書網頁刊登販售Ip│分 │領2 筆款項分別│ 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
│ │ │hone12 Pro手機之不│ │為2 萬元、5,00│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 │ │實訊息,並留下LINE│ │0 元 │ 陳玫滋之內政部警政│
│ │ │ID「euyy9 」之聯絡│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方式,經陳玫滋瀏覽│ │ │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 │ │該網頁進而與之聯絡│ │ │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 │ │交易手機事宜,致陳│ │ │ 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玫滋信以為真而陷於│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錯誤後,依不詳甲集│ │ │ 表(案件編號:1090│
│ │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 │ │ 856962)、受理各類│
│ │ │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46分至同日下午4 時│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48分許,將貨款1 萬│ │ │ 案號:P10912CYJ20P│
│ │ │元、1 萬元、5,000 │ │ │ LAX )(見警一卷第│
│ │ │元,共2 萬5,000 元│ │ │ 112 至121 頁) │
│ │ │匯至上開溪湖郵局帳│ │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 │ │戶內。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一卷第27至35│
│ │ │ │ │ │ 頁) │
│ │ │ │ │ │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 │ │ │ │ │ ) │
├──┼────┼─────────┼─────┼───────┼──────────┤
│3 │胡佳筠( │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109 年12月│高雄市仁武區澄│⑴證人胡佳筠之警詢證│
│ │未提告訴│於109 年12月8 日下│8 日下午5 │觀路一段1111號│ 詞及其所提出國泰世│




│ │) │午4 時33分許,假冒│時8 分至9 │之全家超商澄觀│ 華銀行帳戶APP 轉帳│
│ │ │賣家、永豐銀行客服│分 │店,提領2 筆款│ 紀錄截圖、胡佳筠之│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胡佳│ │項分別為2 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筠,佯稱:胡佳筠於│ │、1 萬5,000 元│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8 月份向該公司訂購│ │ │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 │ │看護墊,因電腦遭駭│ │ │ 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
│ │ │客入侵資料錯亂,需│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向胡佳筠確認訂購數│ │ │ 便格式表(案件編號│
│ │ │量及帳目確認云云,│ │ │ :0000000000)、受│
│ │ │致胡佳筠信以為真而│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陷於錯誤後,遂依該│ │ │ 單(案號:P10912CW│
│ │ │不詳甲集團成年成員│ │ │ SU0MZJL )(見警一│
│ │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 │ 卷第125 至131 、13│
│ │ │4 時58分許,操作提│ │ │ 3 頁) │
│ │ │款機後,將3 萬5,01│ │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
│ │ │2 元匯至上開溪湖郵│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局帳戶內。 │ │ │ (見警一卷第39至41│
│ │ │ │ │ │ 頁) │
│ │ │ │ │ │⑶上開溪湖郵局帳戶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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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