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59號
CTDM,110,審訴,359,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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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周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11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周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周源李中平均係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 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派駐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 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下稱高雄收容所)之委外保全員,而 為同事關係。其2 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晚上8 時15分許 ,在高雄收容所警衛室進行下班簽退時,因討論工作事宜發 生爭執,詎吳周源預見拉扯他人胸口衣領,極可能導致他人 受傷,雖無李中平必將因而受傷之確信,仍基於若李中平因 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不顧李中平出聲制止 ,徒手拉扯李中平胸口處之衣領,並左右甩動,致李中平因 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6 公分×3 公分)之傷害;後2 人 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許,在高雄收容所大門口前,隨即再因 同一細故發生衝突,吳周源乃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確定故 意),接續徒手用力拉扯李中平,致李中平因而受有右側後 胸壁擦傷(12公分×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中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本 條之立法意旨:「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而採擴大適用之立場,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周源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47頁 、第66頁至第69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工作事宜,先後於前揭時間,在高雄收 容所警衛室及大門口前,與告訴人李中平發生衝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晚伊在高雄收容 所警衛室時,未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或傷害告訴人,後伊和告 訴人在高雄收容所大門口前,雖有發生肢體衝突,然係告訴 人先揮拳打伊,導致伊衣領破損,伊只是舉起左手臂抵擋告 訴人而進行防衛,並未攻擊告訴人或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 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聯安公司派駐在高雄收容所之委外保全員 ,而為同事關係,其2 人於109 年8 月28日晚上8 時15分許 ,在高雄收容所警衛室進行下班簽退時,因工作之事意見不 合而發生衝突,後2 人離開該警衛室,各自駕駛汽車駛出高 雄收容所大門口後,再度在該處大門口前因同一細故發生肢 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15頁;簡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審訴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 64頁)、證人即高雄收容所替代役男王祥宇(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2頁)、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同事羅碧雲(見警卷第 15頁至第16頁)、楊朝順(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於警詢 所述相符,並有案發時高雄收容所警衛室及大門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僱傭契約 照片及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時高雄收容所警衛室及大門口之監 視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48頁至第56頁、第75頁至第145 頁),洵堪認定。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8 月28日晚上8 時15分許,在高雄收



容所警衛室,因討論工作事宜發生爭吵後,乃徒手拉扯告訴 人衣領,致其胸口處受傷,隨後被告又與告訴人在高雄收容 所大門口前發生推擠衝突,被告並徒手用力拉扯告訴人,致 告訴人右後背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判程序指訴歷歷(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7頁;審 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又告訴人於案發 後,於當晚即109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急診驗傷結果,其左側鎖骨胸口 處有6 公分×3 公分之紅腫,而經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 其右後背則有12公分×3 公分之明顯紅腫擦傷,而經診斷為 右側後胸壁擦傷乙節,亦有其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及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簡卷第35頁至第 4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前,未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 勢,於案發後前往岡山醫院驗傷前,亦未再因其他原因受傷 乙節,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審訴卷第64頁)。再觀諸告 訴人上開受傷之位置(分別位於其衣領下之鎖骨胸口處及右 後背處)及傷勢狀況(紅腫、擦傷),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 遭被告攻擊之位置,及被告傷害其之手段方式一般情形下可 能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虛妄 。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高雄收容所警衛室及大門口監視器錄 影結果,被告在該警衛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確有出手 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左右甩動,告訴人因而隨即拉住原掛在 其下巴處之口罩,護住其領口鎖骨處;後2 人在高雄收容所 大門口前發生衝突之過程,雖因在該等監視器錄影範圍外, 而未經該等監視器攝錄,然透過前揭大門口監視器所錄得被 告停放在該大門口前之汽車鈑金反射出之影像,可見2 人不 停拉扯,另透過前揭警衛室監視器所收錄之聲音,亦可清楚 聽見告訴人當時不斷地大聲喊叫「你拉我衣服幹什麼」、「 你不要碰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審 訴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37 頁至第 139 頁),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證,應屬實在。此外,被告亦 坦言有在前揭大門口前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見警卷第3 頁;簡卷第50頁至第51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有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在前揭警衛室及大門口前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無訛。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警衛室時,雖僅抓住告訴人衣領,左右甩動1 、 2 秒後,隨即放手,而非直接朝告訴人身體進行攻擊,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 103 頁至第105 頁),然其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確實已 造成告訴人胸口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另 觀諸前揭警衛室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被告於拉扯告訴人衣 領前,已和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被告並先後以右手腕靠在 告訴人右手臂上,及將右手肘頂向告訴人手臂,復將手中包 包用力甩丟在桌上,告訴人遭受被告前揭肢體碰撞後,並已 出聲制止被告「你不要碰我」等語,然被告仍然大聲吼叫, 並出手為前揭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告訴人隨即出聲警告 被告「你碰我了喔」,被告則以「我碰你不行?我叫你衣服 穿好啊,怎樣」等語狡辯(案發當時已是晚上8 點後其等下 班時間,且觀諸告訴人當時之穿著,並未有衣衫不整或未將 制服穿好之情形,而與當時在旁一樣穿著保全制服之同事羅 碧雲楊朝順並無二致,反觀被告當時已脫下保全制服,而 穿著個人迷彩T 恤),並伸出右手頂向門框,漸漸用身體貼 近告訴人,經一旁同事羅碧雲楊朝順上前勸阻,將之與告 訴人隔開,始罷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111 頁)。此外,被 告亦坦言當時情緒激動等語(見警卷第3 頁;審訴卷第70頁 )。是縱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時,並無必將使告訴人受傷之 確信,然觀諸上述被告當時相當激動之情緒狀態、行為前已 有碰撞告訴人身體之舉動,並不顧告訴人之制止,執意出手 拉扯告訴人衣領,行為後亦未見對其行為有感到抱歉之舉, 反而繼續向告訴人趨近,經一旁同事勸阻始罷手,顯見其當 時主觀上縱有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大門口前有不停拉扯之行為,已如前述 ;再由告訴人案發後返回警衛室時,其原所穿著之圓領迷彩 T 恤明顯被拉開歪向一旁而呈現倒「V 」字型乙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3頁、第121 頁、第 145 頁),可見2 人當時拉扯之劇烈。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 在前揭大門口前發生衝突時,仍穿著保全制服,業經告訴人 證述在卷(見審訴卷第63頁),並有該大門口之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然告訴人遭被 告在前揭大門口前拉扯所致之右側後胸壁擦傷,係位於其上 衣制服下之右後背處,且呈現12公分×3 公分相當明顯之紅 腫擦傷,有告訴人之驗傷照片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45頁) ,可見被告當時應係相當用力地拉扯攻擊告訴人,是其為此



部分行為時,其主觀上應明知將使告訴人受傷,並有意使其 發生,而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乙節,亦堪認定。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 度臺非字第208 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2年度臺上字 第379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前揭大門口前發生衝突時,係告訴人 先揮拳打伊,導致伊衣領破損,伊只是舉起左手臂抵擋告訴 人之攻擊而進行防衛,並未主動攻擊告訴人云云。查被告於 該段衝突結束後,雖可見其圓領迷彩T 恤遭拉開歪向一旁。 然觀諸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傷勢,位在其右後背,且係長達 12公分×3 公分相當明顯之紅腫擦傷,已如前述,依告訴人 受傷之位置及傷勢狀況,顯非被告所辯告訴人持以攻擊其之 部位,亦非被告單純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防衛 行為時所可能導致之傷勢,顯係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 故意,主動攻擊所致。是縱當時告訴人亦有與被告相互拉扯 ,被告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被告亦坦言其未有受傷 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是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先後在高雄收容所警衛室及大門口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係因同一細故發生衝突,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係聯安公司派駐在高雄收容所之同事 ,遇有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告訴人接續為本案傷害犯 行,而應給予一定責難;其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簽立和解 書,並依和解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50 元之醫藥費,但告訴 人認該和解書並非自己心甘情願下所簽立,且被告迄今仍否 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不願再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因而 始終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審訴



卷第6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0日所簽立之 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本院110 年4 月28日及110 年8 月5 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簡卷第63頁、第77頁)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前未有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7頁),於 案發時甫處理完父喪及妻舅之喪事,有被告陳報之訃文及喪 事期程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頁、第31頁);暨審酌被 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從聯安公司離職,目前待業中,與配偶子 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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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中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