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登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登喜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 下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樹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庄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路由北往南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 ,以及疏未注意大庄巷由東往西準備駛入該交岔路口之來車 狀況,仍逕自踰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紅燈號誌而逕行往前 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謝字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行車號誌仍為全時紅燈狀態,而未 待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車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往前行駛 進入該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謝字揚因而人車倒地 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發性顱內出血置 顱內壓監視器術後、雙側肺挫傷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頸椎 及胸椎骨骨折、主動脈剝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仍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不治 死亡。而黃登喜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 ,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 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登喜所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相驗卷第145 、146 頁;偵卷第 16頁;審交訴卷第39、79、87、90頁),核與證人劉喬太於 警詢中所證述其目擊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通過該 交岔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以及被害人之 家屬謝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謝字揚因本案車禍 事故而死亡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相驗卷 第147 、148 頁;偵卷第16頁),並有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 年9 月12日109 相甲字第66 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仁武分局溪埔所警員洪明章109 年9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 下稱義大醫院) 109 年9 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 現場及車損照片63張、被害人之橋頭地檢109 相甲字第669 號檢驗報告書、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8 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171240 0 號函暨所檢附本案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下稱高市監理所) 110 年8 月31日 高市監駕字第1100075570號函、高市監理所110 年9 月13日 高市監駕字第110007947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換領普通大貨車 駕駛執照相關資料及駕照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 、5 、17、19至35〈正面〉頁、第37至44頁、第55至 117 頁〈正面〉;相驗卷第151 至160 頁;偵卷第21頁;審 交訴卷第29、41至43、59、63、65至73頁);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交訴卷第79頁
) ,並有前揭高市監理所函文所檢附被告換領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相關資料及駕照異動登記等件附卷可憑;因此,可見 被告對於前揭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自應知悉甚詳知,並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當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又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據此,堪認在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上,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可認定。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車號誌 已轉變為紅燈,以及疏未注意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準備駛入 該交岔路口之來車狀況,仍逕自踰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紅 燈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與亦未注意該 交岔路口行車號誌仍為全時紅燈狀態,而未待大庄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車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往前行駛而進入該交岔路 口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 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研判雙方肇事責任,其結果亦認定:「1. 被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及肇事致人死亡2.被害人: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1 份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略同;由此 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四、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害人經送醫急 救後,因傷勢過重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 有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 份存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主張被害人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一節( 見審交訴 卷第90頁) ;經查,被害人騎乘上開前機車行經前述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行車號誌仍為全時紅燈狀態, 竟未待大庄巷由東往西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逕行往前行駛 進入該交岔路口,而有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情事,且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據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研判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分析意見亦同 此認定;然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認同具有過
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 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 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 失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開犯行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7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 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型車搭載乘客為業,對於道路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盡道路 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 以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並準備駛 入該交岔路口之來車狀況,竟仍逕自踰越路口停止線,繼而 闖越紅燈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 上開營業小型車因而與被害人此時所騎乘亦未待大庄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車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逕行往前 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後受有前述非輕傷勢,最後導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肇生本件憾事,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 痛,其所為確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 岔路口時,亦有前述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肇 事原因,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兼衡以被告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審交訴卷第81、91頁),致其所犯 致生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及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及其目前無業,家中有配偶、兒子、媳婦及3 、4 個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
卷第7 頁〉;審交訴卷第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