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0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子傑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2 月 8 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A 車) 沿位於高雄市○○區○○道00號高速公路( 下稱 國道10號)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於行經國道10 號東向4.3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呂信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下稱B 車) 附載乘客魏振恩同向行駛在林子傑所駕駛之A 車前方同車道上,並因前方車輛停止而煞車停等中;詎林子 傑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繼續向前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其前方停等之B 車時,煞車不 及,因而自後追撞前方停等之B 車,B 車因遭林子傑所駕駛 之A 車撞擊後,復往前追撞在B 車前方停等而由陳清慧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陳清慧未受傷,下稱C 車) ,C 車因遭B 車撞擊後再往前追撞由黃冠海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黃冠海未受傷,下稱D 車) ,致B 車之乘客魏振恩因此受有重度缺血性腦損傷、腹內出 血、第一頸椎骨折合併脊椎性休克、左肋骨骨折合併雙側肺 挫傷、右股骨頭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創傷性休克 ,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 急救 後,仍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林子傑於本 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
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魏振恩之兄魏振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子傑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 車,因前述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等過失行為,因追撞前方停等之B 車,而肇生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並致被害人魏振恩受有前開嚴重傷害後,經急救後仍 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 見相驗卷第13至16、174 、212 頁;審交訴卷第57、 75、83、8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振雄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B 車駕駛人呂信宏、證人即C 車 駕駛人陳清慧、證人即D 車駕駛人黃冠海於警詢中分別所證 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相驗卷第 9 至11、19至21、23至30頁) ,並有被害人魏振恩之義大醫 院110 年2 月8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警察第 五公路) 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察報告暨影像擷取照 片、本案交通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 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田寮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處理編 號:038)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1各 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之照片共80張、A 車、B 車及C 車之行車紀錄圖紙、A 車、B 車、C 車及D 車之行車執照、 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110 年2 月9 日110 相甲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橋頭地檢署110 年度相字第93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 (見相驗卷第31至39、47至53、63、65、69、71、73、81至 141 、159 至165 、175 、177 至203 頁;審交訴卷第51、 8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各 1 份在卷可按( 見審交訴卷第51、89頁) ;從而,被告對於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駕駛車輛 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 當然;且衡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 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 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A 車行至 國道10號東向4.3 公里處時,因未能注意前方車輛均已停等 靜止中,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 其發現時煞車不及,遂自後追撞前方停等之B 車,除導致前 方停等之數臺車輛遭受撞擊而陸續往前追撞前方車輛之外, 並造成B 車之乘客即被害人受有上述嚴重傷勢,且經急救後 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據告訴人及證人 呂信宏、陳清慧、黃冠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復 據本院審認如前;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除有受有前開嚴重傷勢之外,復 因傷勢過重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義 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明書等件 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予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 ,有被告之國道警察第五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 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且其平 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 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A 車行經本案 國道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停 之安全距離,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發現其前 方停等車輛時煞車不及,導致其所駕駛之A 車因而自後追撞 被害人魏振恩所乘坐之B 車之外,復造成前方數臺停等車輛 陸續發生追撞之嚴重車禍事故,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導致被害人魏振恩因此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後,經送醫急救仍 因傷勢過重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憾事,造成被害人 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雖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然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向被害人家屬表 達歉意,以及參加被害人之告別式,且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 談和解事宜以彌補被害人家屬,然因保險公司及車行不願意 提高理賠金額,致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共識,致無法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7 月28日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110 年8 月23日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審交 訴卷第35、59頁) ,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 審交訴卷第87頁) ,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非毫無賠償 之意願;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 度、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遭此憾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自陳目前在 螺絲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獨身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相驗卷第13頁〉;審交訴卷 第8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 被告因一時疏忽,除肇生本案嚴重交通事故之外,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復因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因而 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 於犯後已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及參加被害人告別式,並多 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及保險公司、車行
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致其所犯所生損害未能獲得減輕,惟堪認被告犯後應已具悔 意,且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以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被告於犯後業已表示歉意,且被告為孤 兒,經濟能力非佳,復因保險公司及車行不願提高賠償金額 ,始無法成立和解,又因其與被害人均為基督徒,不願被告 因一時無心之過而入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見審交訴卷第87頁) ,及公訴人亦表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 (見審交訴卷第87頁) ;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然本院斟酌被告並未賠償 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 輕,故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 告能記取教訓,認有於被告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 必要,並參酌告訴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對被 告為諭知勞動服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亦有本院110 年 10月5 日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87頁);從 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告若 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 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