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國鐘(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8 月17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 加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加昌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 彎,適告訴人朱耕誼(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直行至此路口處, 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告 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 係於110 年10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 年10月6 日橋檢信調110 偵4846字第1109034572號函及該 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964
號卷第1 頁)。又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前,告訴人已於110 年 10月4 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及其上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收案戳章可考(本院110 年 度審交易字第569 號卷第5 頁)。故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5 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而提 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