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筠陵
被 告 林珈郁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國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筠陵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鍾育 儒,沿高雄市○○區○○○○道路0000000路段○○ ○0號前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該產業道路往南行駛 時,適同向有被告林珈郁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洪庭貞沿港後產業道路東往西行駛至該 路口處,被告鄭筠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 林珈郁則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鄭筠陵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被告林珈郁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被告林珈郁之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鄭筠陵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被告鄭筠陵、告訴人鍾育儒、被告林珈郁及被害人洪庭 貞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鄭筠陵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腰部、 左膝、左下肢、右膝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鍾育儒因 而受有四肢擦傷之傷害、被告林珈郁因而受有左腕扭挫傷之 傷害(被害人洪庭貞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鄭筠陵、告訴人鍾育 儒已與被告林珈郁成立調解,被告鄭筠陵、告訴人鍾育儒撤 回對被告林珈郁之告訴;被告林珈郁撤回對被告鄭筠陵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