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仁琥
宋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仁琥、宋政倫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 下午5 時8 分許,前後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WP-90 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北往南行駛,於行 至該路段與大仁路116 巷交岔路口時,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適有蘇江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仁路116 巷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仁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大仁路往南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進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與陶仁琥所騎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再遭宋政 倫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造成蘇江河因而受有右手無名 指壓砸傷併近端指骨骨折及近端指關節異位、右手中指壓砸 傷併撕裂傷、右手小指壓砸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蘇江河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陶仁琥、宋政倫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陶仁琥、宋政倫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茲因被告陶仁琥、宋政倫業與告訴人蘇江河達成調 解,且被告陶仁琥已依調解書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陶仁琥、宋政倫本案過失傷害之告 訴等情,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10 年9 月2 日110 年民調字第354 號調解書1 份、告訴人110 年9 月6 日提出 之撤回告訴狀2 份及本院110 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2日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7、39、41頁;審易卷第25、29頁) ;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