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54號
CTDM,110,審交易,354,202110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8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博信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明知其飲酒 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稍前之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13分許,胡博信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中華路與仁德巷之交岔口某處時,因為閃避蔡佳玲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自摔倒地後受有傷害( 蔡佳玲未受傷)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急救,嗣經 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時,由該醫院對胡博信抽血檢測酒精 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2mg/dL( 即百分之 0.262),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7 毫克 (起訴書誤載為1.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博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審交易卷第31、37頁),核與證人蔡佳



玲於警詢中所陳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摔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7 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 4 月1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證人蔡佳玲 、 證人即目擊證人林振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 酒測值 ) 、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 暨換算方式說明) 各 1 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2至33-2、35至52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由該醫院對 其實施抽血檢測,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2mg/dL ,依據卷附之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度對照表( 見警卷第33 -1頁) ,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1.25毫 克【計算式:262mg /dL ×÷209.9958=1.247 】乙節,已 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 度對照表暨換算方式說明各1 份存卷可按,足見經換算後被 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 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應論以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 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 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



酒後駕車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 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之情狀;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經 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前 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296 號判處罰金6,000 元確定;又於9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雄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 ) 6 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雄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 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 惕,竟猶再度第5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而違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 禁令,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262 ,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5毫克,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在其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 仍率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自摔倒地, 而肇生前開交通事故,並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所 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在燁聯鋼鐵公司實驗室擔 任檢驗分析師工作,家中尚有妻子及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39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