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松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事規範對立 、衝突,具特別惡性;又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兼衡社會防 衛必要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詎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任意竊取本案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被告利 用訪友借住之機會,趁隙行竊友人財物,所為足以破壞人我 之間信賴關係,行為殊值非議;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雖坦認犯行,惟 本件所竊得之本案財物,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 損失尚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被 告 松世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世凱於民國103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 10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2日 21時許,趁暫住友人李芳賢家期間,在高雄市○○區○○巷 0 號李芳賢住處,徒手竊取李芳賢所有置於褲子口袋內現金 新台幣(下同)1,300元後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李芳 賢於同日21時4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芳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世凱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告訴人李芳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3 張、監視 鏡頭畫面4 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遭竊之現金估計1萬元(包含被告竊得1300元) 等語。然其餘現金87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行為時褲子口袋內確實有此金額之現金,是 無從遽認被告就告訴人指訴其餘現金8700元部分亦涉犯竊盜 罪嫌。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