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王欽敬
被 告 陳天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答辯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 ,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 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經查,被告陳天賜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 0 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惟原告王欽敬遲至110 年9 月28日10時17分許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 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 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