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柏緯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鴿舍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其酒後駕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大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正四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 告訴人李春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案 外人王慶峰沿大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左肩、雙前臂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王慶峰受有右側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王 慶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先下車察 看,發現被告在駕駛座,隨後回自己車上拿手機報案時,被 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 式,即逕自棄車徒步逃逸。告訴人報案後發現被告已不在現 場,遂沿路找尋,嗣在與現場有相當距離之大正四路某處發 現被告,警方受理報案後亦到達現場,被告矢口否認駕駛計 程車,警方要求其前往車禍現場途中,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浚維罵「幹你娘」 ,經警當場逮捕,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侮辱公務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 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