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6號
CTDM,110,交訴,16,20211029,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適榮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922、11205、113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適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詹適榮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0 9年7月22日14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其表哥林麟坤、友人徐湧閎上路,沿高雄市旗山 區旗屏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電手巾56號 電桿前若干公尺略為左彎之路段時(起訴書誤載為台電手巾 56號電桿前,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失 控打滑衝向道路邊緣,車頭撞上路旁之台電手巾56號電桿, 因衝擊力過大,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潰縮,副駕駛座之 林麟坤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頭部皮下血腫、胸肋骨骨折 、右大腿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列臉部多 處擦傷、頭部皮下血腫之傷害,應予補充),經送往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37分 許,因多重創傷死亡;後座之徐湧閎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7公分、右側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至徐湧閎於同日經送醫治療,嗣於六日 後即同年月28日因突發性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 成心包膜腔積血填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無證據證明其 死亡結果與詹適榮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詹適榮 肇事後亦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治療,其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警方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湧閎之妹徐照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適榮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詹適榮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相二 卷第290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審交訴卷第100、160頁、 交訴卷第47、97、134、14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湧 閎之妹徐照宜於警詢、相驗、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1至22頁、相二卷第105至106、245頁)、證人即被 害人林麟坤姨母王泊美於警詢及相驗時之證述(見警卷第 23至26頁、相一卷第115頁)、證人即目擊者蕭賜運於警詢 及相驗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10頁、相一卷第115頁)情節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 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55、60至61、64至74、85至86 頁、相一卷第77頁、審交訴卷第25頁),另有下列證據可資 補強:
⒈被害人林麟坤部分: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暨急救照片6張、109年7月23日 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相甲字第527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2張(見警卷第32、75至77 頁、相一卷第60至65、133、119、121至128頁)。



⒉被害人徐湧閎部分: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報告、109年9月7日義大醫 院字第10901603號函暨所附病歷、110年1月19日義大醫院字 第11000135號函(見警卷第35頁、相二卷第109至125、251 至283頁、審交訴卷第115頁)。
是被告之上開超速行駛行為確已造成被害人林麟坤死亡及被 害人徐湧閎受傷等事實,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 之事項。經查,本案被告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見審交訴卷第25頁),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於上 揭規定,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路邊電桿,致被害 人林麟坤徐湧閎分別受有上揭傷害,林麟坤並因傷重不治 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㈢、至告訴人徐照宜固指稱:被害人徐湧閎雖於住院治療期間因 突發性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積血填 塞,續發心因性休克致死,但死亡原因與被告駕駛行為應仍 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仍應對被害人徐湧閎之死負過失致死罪 責等語。然查:
⒈被害人徐湧閎於109年7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送往義 大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 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7公分、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於住院治療期間於同年月28日因「心肺衰竭」而死亡 ,此有義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義 大醫院死亡證明書並載明死亡種類為「自然死」,顯然被害 人徐湧閎死因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⒉被害人徐湧閎家屬因請領保險理賠,報請司法相驗,經檢察 官囑託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死者徐湧閎,男性,罹患主 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造成心包膜腔積血填塞,續發 心因性休克致死,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研判: 甲、心因性休克;乙、心包膜腔積血填塞;丙、主動脈剝離 性動脈瘤破裂出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8月20日



法醫理字第1090005673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及110年3月3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6580號函暨所附照片1 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相二卷第 229至239、247頁、審交訴卷第137至139頁),仍認為被害 人徐湧閎死因乃因自身疾病「主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破裂出血 」,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同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傷勢無關。
⒊依據上述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造成被害 人徐湧閎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 折、頭皮撕裂傷7公分、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但與 被害人徐湧閎事後住院治療期間因自身疾病「主動脈剝離性 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死亡,不具因果關係,僅能令被告就被 害人徐湧閎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刑責。告訴人徐 照宜上述主張意旨,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認。本院 審判範圍無由擴張,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 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嗣因酒駕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 ,而於案發之際並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無駕駛執照駕 駛甲車,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 重規定(見審交訴卷第100、160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麟坤死亡、徐湧閎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無駕駛執照之加重:
本案被告既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之罪,已如前述,本案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
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5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附載親友上 路,復疏未遵守安全限速,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徐湧閎 受傷、林麟坤更因此喪失寶貴性命,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 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本件和解情形 (因被害人林麟坤身後無繼承人,故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林麟 坤之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徐湧閎部分亦未達成和解,但已 由強制險先行理賠強制險死亡給付予徐湧閎之家屬,此有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0年6月17日(110) 華車賠字第19號及110年7月5日(110)華車賠字第23號函在卷 可稽),被告雖無成立和解形式,但被害人林麟坤之喪葬費 、徐湧閎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係由被告及其家人、友 儕合力負擔,妥善完結被害人後事,可見被告尚具誠意;並 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被告與被害 人等之間俱係至親(被告與林麟坤係親姨表兄弟)、好友關 係,被告疏失肇致被害人死傷,自責頗深,且其本身亦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身心俱創,諒已得相當教訓;兼衡及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幼子2名、自述尚需扶 養母親及罹癌父親,暨被告現擔任高雄市協力慈善協會志工 ,協助派米至偏鄉地區,樂於助人行善,本性尚佳,本件亦 係於派米途中肇事釀災(見審交訴卷第53至81頁之刑事辯護 要旨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