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0年度,192號
CTDM,110,交簡附民,19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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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林忠融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交簡字第981 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戴宏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前段、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 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 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10 年10月6 日所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追加)」當事人欄之追加被告「被告戴宏元 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並未載明追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當事人暨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 ,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所提 起對於「被告戴宏元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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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