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59號
CTDM,110,交簡,859,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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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慢』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及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②同欄第11至12行 所載「蛛網膜下出血」應更正為「蛛網膜下腔出血」;③同 欄第15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經李宜原於肇事後,即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宜原案發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佐,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且被告既已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且該肇事路段地面劃設「慢」字,行車速限為時 速30公里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行車 紀錄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洪文彥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側第4 肋骨骨折併氣胸和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 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手第5 指撕 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左後腰一度燙傷、肝挫傷併出 血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告訴人未遵守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 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 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 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 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 機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6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60號
 
被 告 李宜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原於民國109年6月24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 與東山路2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 洪文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南側路 邊待轉後起駛,欲由南往北朝東山路27巷行駛時,亦疏未注 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仍貿然起駛進入路口,2 車 發生碰撞,致洪文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 下出血、右側第4肋骨骨折併氣胸和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 、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手第5指撕裂傷 、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左後腰一度燙傷、肝挫傷併出血等 傷害。
二、案經洪文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宜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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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