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009號
CTDM,110,交簡,2009,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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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文星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 ,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公路北向7.5公里處,因不勝 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儀器器號:A160325、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10月31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BBEA20018、BBEA20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 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 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 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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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