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軒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9 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起 至同日7 時40分許止」;②同欄第4 至5 行補充駕駛自用小 貨車上路時間為「110 年9 月13日10時25分許稍早前之某時 」;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前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貧寒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
被 告 吳軒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豪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 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軒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吳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