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94號
CTDM,110,交簡,199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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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01 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 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林宥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佐於民國110 年9 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 路某海產內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 仁路與後庄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6分許 ,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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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