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90號
CTDM,110,交簡,199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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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誌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本 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洪誌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陽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 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和光街109巷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 酒氣,並於同日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誌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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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