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67號
CTDM,110,交簡,1967,202110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 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8 月28日18時許起至同日 18時30分許止」;②同欄第4 至5 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時間為「同日18時35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顏振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 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顏振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山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新 庄巷63巷附近魚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 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巷00巷00號前,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8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