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8年度,304號
HLDV,88,婚,304,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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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之子女林新榮林依臻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 ,迄今,被告均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原告均不負擔家計,迫不得已,乃前往台北 、雲林等地擔任特別看護,其間二、三個月就會回家一趟,是原告不讓被告返 家居住,被告願意在花蓮地區找尋工作,並返家與原告同住。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以及僱用人地址便箋為證。 理 由
一、按夫妻負有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 條訂有明文。而因為工作關係無法與配偶朝夕相處,同居一處,即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 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 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九十一號判例參照)。因此因為工作關係而暫時不能與配偶同居,主觀上既無拒 絕同居之情事,自不構成惡意遺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多日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強迫入學委員會勸止書為證,被告也承認確實在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家,但被告卻 抗辯當時離家是因為原告不負擔家計,被告必須外出工作,現願意回到花蓮地區 找尋工作,並與原告同住等語,而被告所為之抗辯,業據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以 及載有僱用人地址之便箋為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事前往台北、雲林等地工作,  則被告因為工作關係,無法與被告同住一處,又表明願意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顯  見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按諸前揭說明,即難認為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  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有關子女  監護之聲明,自應一併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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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