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40號
CTDM,110,交簡,1940,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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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所飲用之酒類 為啤酒、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2 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 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 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 所認識,竟仍於飲酒後冒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 定;復參佐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 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
被 告 曾榮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鴻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聖公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雙黃線迴轉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曾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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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